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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停工留薪期能否作为不签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
    讲师:钟永棣      浏览次数:2389
    工伤停工留薪期能否作为不签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张某入职广州A公司,月薪3400元。2012年6月11日张某因工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L1、L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7天后,张某回家休息。2012年8月23日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

    工伤停工留薪期能否作为不签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张某入职广州A公司,月薪3400元。2012年6月11日张某因工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L1、L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7天后,张某回家休息。2012年8月23日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伤待遇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另,张某在职期间,A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

    关于张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应当支付二倍工资。A公司确认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某请求A公司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2.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A公司辩称尚未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即受伤,但事实是张某2012年5月8日即入职,A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6月8日前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张某工伤发生在2012年6月11日,显然应订立合同的最后日期在前,发生工伤事故在后,A公司使用后发生的事件作为先前应履先义务的免责事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分析建议】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认为,入职1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期间基于与用人单位无关的原因,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免责。如,劳动者入职20天左右患病并需连续休假3个月,期间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无需承担双倍工资责任;当然,劳动者休假完毕回单位上班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双倍工资责任。本案中,劳动者入职1个月后才受伤,用人单位以此抗辩显然不合理、不合法;如果劳动者入职1个月内受伤及休假的,用人单位以此抗辩应该会得到法院的认可。总而言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无条件在1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越早签订,风险就越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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