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营造优良的企业经营环境,推动企业的和谐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提到的企业经营管理者,指的是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而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权益,指的是企业的财产权、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在进行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遵循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的公共利益,绝不能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鼓励和倡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积极参与和支持公益事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致力于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责任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此需要建立由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监督检查制度来协调、督促相关工作。这项工作的具体执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权益。
第六条 对于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企业和企业家联合组织共同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对于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方案和建议,以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合作。
第八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九条 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听取相关社会团体、企业和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企业如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权益,可以申请审查。如属于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相关文件,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
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描述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和监督检查时的相关规定和企业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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