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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小企业扶持与发展方面,各地区都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出台了相应政策。
第一章 总则概述
第一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规范管理、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方针,旨在为中小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并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州、市(地)、县(市)人民应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并制定具体的促进措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将根据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向指定方向发展。
第六条 州、市(地)、县(市)人民的相关部门将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将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合作,建立全区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以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
第八条 中小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能力。
第二章 资金支持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及各级人民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增加。这些资金将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各项发展需求。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将由各级人民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安排和使用,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还将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以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对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章 创业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扶持力度,建立完善的创业支持体系,提供工商、财税、融资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应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除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领域外,中小企业均可平等进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在城乡建设规划中为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其创业和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为初创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各类服务。
第十八条 本着鼓励创新、促进发展的原则,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应积极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二十四条,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归国留学人员以及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的情形,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创业辅导和培训服务,并落实相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以激励其创新发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设立的专项资金,应当特别支持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的步伐。对于那些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将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倡导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建立专业化的分工协作关系。对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型企业产品提供配套技术改造的项目,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科技型企业的成长。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在引进、转化和生产科技成果的过程中,其技术开发费用的抵扣将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具体而言,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可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若当年抵扣不足,可按照税法规定在五年内结转抵扣。
第三十条,为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对于获得国家名牌、自治区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专利奖的企业,自治区人民将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五章 市场开拓与资源利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拓宽出口市场,开拓周边国际市场。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将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为促进中小企业流通现代化建设,应加快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并建立新型农村市场流通网络。
第三十四条,采购部门应公开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取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采购项目。
第六章 社会服务与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提供指导和服务,帮助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于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将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为提升中小企业信息化水平,应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并引导其利用先进技术手段建立健全公开的信息服务系统。
第三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标准认证工作。应支持其制定或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其开拓市场创造有利条件。
……(以下章节内容及具体条款省略)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新版政策实施之日起生效。请各市、县(区)人民及自治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宁各单位和区属大型企业等予以执行。
《新名称管理办法》已得到同意并批准执行,现在予以印发至各位负责人手中。希望你们能认真学习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一、职责:县级以上人民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将此项工作纳入总体规划,完善财政制度,确保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经费。
二、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委托相关机构承办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村委员会、用人单位、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协助完成暂住登记。
三、保密责任: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的身份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违法查询、使用。
四、信息平台:自治区公共信息平台应完善流动人口信息资源系统,实现基本信息的共享。
第二章 暂住登记
一、登记要求:流动人口应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或相关机构申报暂住登记,填写登记表。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可由监护人代为申报。
二、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号码、住址、学生学籍信息、居住事由、婚姻状况、子女状况、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
三、信息提供: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应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出租房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相关机构。流动地址变更的,应申报变更登记。
四、服务:公安机关应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提供服务,拓展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一、申领条件:公民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含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二、申请流程:流动人口应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提交申请表、居民身份证、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学生学籍等证明材料。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可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三、受理与发放: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场受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一、居住证功能: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应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方面的咨询服务、就业指导以及就业失业登记等公共服务,并且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合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劳动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教育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幼儿园和学校为流动人口提供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服务,依法确保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计生部门应针对流动人口开展健康教育、预防接种、健康管理以及传染病防控等工作。向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知识,并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组织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五章关于居住证的管理规定如下: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采用一人一证制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若已领取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发生变化,只需在变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地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连续居住的持证人员应在居住每满1年的前一个月内办理签注手续。未按时办理签注的,居住证功能将中止。
第二十七条,若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民族等发生变化,或者居住证损坏无法辨认,应及时到公安机关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于流动人口申请但未领取的居住证,公安机关将集中保管6个月。在此期间,流动人口可以领取居住证并办理变更手续。超过保管期限未领取的,再次申领时视为补领。
第二十九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若违反此规定,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对于使用虚假材料骗领居住证、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以及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行为,公安机关将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于冒用他人居住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等行为,公安机关将处以较高罚款并可能收缴居住证。
第三十二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将受到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费用。损坏或丢失后补领需缴纳费用,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居住证》等相关表格的样式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证的,可持暂住证换领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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